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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
大小:14.91 KB 发布时间: 2022-09-23 11:04: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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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欢迎大家阅读分享。

篇一

被告人: 蔡伟军, 男, 1963 年5 月 20 出生, 汉族, 浙江省诸暨市人, 大学文化, 原系浙江省九峰酒厂(以下简称九峰酒厂) 厂长, 2001 年 8 月 13 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 陈志法, 男, 1959 年 10 月 5 日出生, 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 小学文化, 原系浙江九峰酒厂副厂长, 2001年 8 月 13 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由: 贪污、 行贿、 受贿案。

起诉书号: 婺检诉(2002) 第 72 号。

审判长、 审判员:

被告人蔡伟军、 陈志法贪污、 行贿、 受贿一案, 今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3 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 15 条的规定, 我们受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 支持公诉, 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 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155 条及第 157条的规定, 法庭调查合法公正。 公诉人依法讯问了 各个被告人, 并依此举出了 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 这些证据, 有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 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 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蔡伟军、 陈志法贪污、 受贿、 行贿一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蔡伟军的任职文件, 单位工程的批文, 与陈建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 支付工程款及财务明细帐, 私人别墅的各项支付凭证等书证的证实, 也有陈建民、 陈培明、 陈捍卫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更多的证据请阅证据清单。

以上的证据取证合法, 确实充分, 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法在被告人蔡伟军担任九峰酒厂副厂长、 厂长期间(1998 年8 月 ) , 以其自有的一辆浙 GA2878 桑塔纳轿车, 经九峰酒厂司机张国平驾驶, 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要求蔡伟军以公车私用为由, 由九峰酒厂承担车祸责任。 经蔡伟军签字同意, 陈志法于 1999 年 7 月 5 日从九峰酒厂财务部门领取车辆赔偿款人民币 20 万元, 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系共同犯罪。

以上的证据还证实了 1997 年至 2000 年其间, 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 收受建设承包九峰酒厂工程的包工头陈建民为蔡伟军本人建设别墅支付的设计费800 元, 人工工资 8000 元, 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 3429、6 元, 铝合金窗款人民币 8055 元; 蔡伟军在委托、 承揽九峰酒厂广告业务中收受陈捍卫 2 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45000元。 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此外, 在 1994 年 11 月 、 1996 年底, 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 及对金华县啤酒厂厂长表示感谢, 先后 2 次向该厂厂长肖 根源行贿共计人民币 21000 元; 2000 年 3 月 被告人陈志法承包的珍珠塘被行驶的油罐车泄漏而受污染, 为了 得到赔偿款向负责处理该事故的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 4000 元, 这些行为也有证人肖 根源、 陈春辉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 已经构成行贿罪。

二、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382 条第 2 项规定, 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 同条第 3项规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很明显, 本案被告人蔡伟军, 身为国有企业九峰酒厂的厂长,身份符合, 伙同被告人陈志法贪污了 九峰酒厂的 20 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 条的规定, 蔡伟军收受陈建民和陈捍卫的财物, 为他们谋取利益, 应当认定为是受贿。 被告人陈志法为了 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 于 1994 年 11 月 、1996 年底, 先后 2 次向肖 根源行贿人民币共计 21000 元。 在2000 年 3 月 , 又为了 得到珍珠塘的污染赔偿款, 向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 4000 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389 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是行贿罪。 很显然, 被告人陈志法符合条件, 构成了 行贿罪。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 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 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情节、 性质,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蒋有志 苏云峰

2002 年 8 月 15 日

篇二

被 告 人: 马文艺、 郑彦康、范少聪、 王利强

案 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起诉书号: 兴检公刑诉[2016]33 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 支持公诉, 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审判长、 审判员、 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 讯问和发问, 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王利强分别就自 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 供述, 在法庭举证阶段,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 书证、 鉴定结论、 物证。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 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范少聪、 王利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足以认定。 下面, 公诉人就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 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 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为了 非法谋取他人财物, 相互勾结在一起, 事先预谋, 分工明确。 马文艺、郑彦康伙同范少聪、 王利强于 2016 年 4 月 17 日,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制造虚假交通事故, 诈骗他人财务, 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 客观上, 该犯罪行为危害了 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 行为人在侵害开始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 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 或者是行为人的初衷是要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 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在危害特定对象的同时, 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案中, 四被告人虽然是事先选定了 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 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 由于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车辆多、 车速快, 这种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随时危及选定目 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 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的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 因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危害了 公共安全。

三、 主观上, 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 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具有“明知” 的认识。 就本案而言, 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 肯定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 属于直接故意; 同时, 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也应该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极其容易造成对选定目 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 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属于间接故意。

四、 该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众所周知, 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 因此, 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 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法》 已经列举出来的其他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 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 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

五、 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见。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四人于 2016年 4 月 17 日相互勾结, 共同作案, 除了 四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 存在侥幸心理外, 还与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 规矩做人, 自私、 狭隘的本性是分不开的。 常言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

四个被告人, 你们想得到财物, 不通过正常渠道如劳动、打工等方式取得, 而是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来诈取他人财物, 危害了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你们是于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更严重。

我国《刑法》 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 就应当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我们认为, 为了 维护公共安全, 确保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对于被告人马文艺、 郑彦康、 范少聪、 王利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 马文艺、 郑彦康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 范少聪、 王利强起次要作用, 是从犯, 因四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 故建议判处被告马文艺、 郑彦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被告范少聪、 王利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 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以上意见, 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篇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今天, 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 公开审理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153 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 15 条之规定, 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 公诉人依法讯问了 被告人吴根良, 宣读并出示了 大量书证、 证人证言, 尽管被告人吴根良在某些环节上避重就轻, 推卸责任, 但大量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的犯罪事实, 其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为更好地履行公诉人的职责, 阐明公诉人的观点, 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被告人吴根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 徇情枉法, 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 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无论是现行《刑法》 第 399 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 还是79 年《刑法》 第 188 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罪, 都体现了 打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这种司法腐败现象的决心和力度。 依照法律规定,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徇私、 徇情而实施的枉法行为。

l、 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即具有侦查、 检察、 审判或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案的被告人吴根良是开化县公安局局长兼党委书记, 是公安局行政首长、 一把手, 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 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而故犯, 犯罪的目 的是放纵罪犯和冤枉好人, 结果是出入人罪, 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徇私, 也可以是徇情。 被告人吴根良正是接受许 xx、 胡 x 等人的说情、 请吃, 并考虑到今后开展工作上的顺利, 才实施了枉法行为。

3、 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 表现为三种情况:

(1) 利用司法权,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

(2) 利用司法权, 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3) 利用司法权, 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 吴根良的行为属于第 2 种情况。 吴根良明明知道何宗林非法制造枪支案的严重性, 明明知道何宗林案的其他同案犯都被判重刑, 明明知道何宗林的取保候审期限将要届满, 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由于接受他人说情而丧失了 起码的原则, 自作主张决定何宗林案不移送起诉,致使一名 本应判处重刑的犯罪分子在将近两年的时间 里逍遥法外, 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4、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握有执法权, 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 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忠于法律, 忠于事实真相, 不枉不纵。如果滥用 职权徇私枉法, 就会破坏国家司 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由于被告人吴根良的行为,致使开化县公安局的正常活动受到影响, 在当地人民群众心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综上, 被告人吴根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 利用职权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 不使他受到追诉, 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 依法应受到惩罚。

二、 从被告人吴根良徇私舞弊一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翻开吴根良的简历, 可以看到他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 高中毕业后做代课教师, 22 岁加人公安队伍后从最基层的工作干起, 先后在预审股、 治安股、 派出所、 秘书科等部门工作, 90 年 7 月 任常山县公安局副局长, 95 年 7 月 任政委, 同年 10 月 交流到开化县公安局任局长。 应该讲, 吴根良从一名普通的农家子弟, 成长为公安局长, 确实付出了自己大量的心血和汗水。 吴根良今年只有 45 岁, 正值年富力强之时, 本应勤奋工作, 更好地回报社会, 但今天, 他却从公安局长的交椅上跌落下来, 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律的审判。 从一名公安局长变为阶下囚, 反差实在是太强烈了 , 公诉人也为其感到惋惜。 究其原因, 公诉人认为:

1、 情大于法而枉法, 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人生活在社会而不是生活在真空, 而且我们中国人又最讲究人情味, 多少会有自己的亲朋好友。 但作为一名执法者,理应保持清醒的头脑, 在情与法的选择上答案始终只有一个: 决不能拿法律作交易。 可惜是吴根良没有把握好其中的关系, 在情与法的较量中败下阵来, 被说情人和说情人的情面给吞噬了 。

2、 权力膨胀、 一意孤行, 也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原因。徇私枉法目 前较多发生于公安机关, 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涉及面广, 权力相对较大, 又是准军事化单位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 从法庭调查已查证的大量事实可以看出, 吴根良知道何宗林案的严重性, 分管副局长姜 xx 当时已签署同意起诉意见并交付打印, 预审科科长邱 xx 也多次找其反映情况,告知案情、 分析利弊, 但在他人说情的影响下, 吴根良根本听不进去, 从 96 年 7 月 一直到 97 年 4 月 , 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在邱 xx“局里再不研究决定, 就要按姜局长签署的同意起诉的意见, 在 5 月 13 日前移交审查起诉” 的再三催促下, 吴根良才同意交局党委研究讨论。 拖了 快一年的研究会,又是怎样一个会呢?仅仅是几分钟临时碰头会, 仅仅是没有办案人员参与的会议, 仅仅是吴根良一个人说了 算的会议,草草开会、 草草决定、 草草收场。 如果吴根良能多下基层听听预审科承办同志的真心话, 如果吴根良这个行政首长行使权力时能多一道监督程序, 那么吴根良也就不致于落到今天这个地步。

3、 说情者在本案中扮演了 不光彩的角色, 是吴根良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在因素。在说情人名单中有当地的检察长, 也有当地重点企业的厂长, 在开化这个小山城, 他们都算得上是头面人物, 他们为了 同一个人向吴根良说情, 请你关照, 面子也算够大了 ,吴根良在这些头面人物的说情、 请吃下, 没有好好把握, 最终实施了 枉法行为。

公诉人希望通过今天的审判活动, 被告人吴根良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其不仅仅践踏了 法律, 而且也给开化的公安机关, 开化政法队伍的总体形象带来了 较大的损害。 同时也希望参加旁听案件审理的人员从中吸取教训, 以此为诫, 用好人民赋予的执法权。

审判长、 审判员:

最后公诉人就被告人吴根良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人吴根良徇私枉法,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 不使其受追诉, 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适用 79年《刑法》 第 188 条的规定, 认定为徇私舞弊罪, 应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 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吴根良的认罪态度,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表现, 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 ××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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